-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設備)委任銷售合約」,由原告協
- 三、被告抗辯:
- (一)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第一筆模具委任銷售契
- (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向第三人UNI-AURUMINTE
- (三)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美金5,500元仲介費用債權與被
-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本件「委任銷售合約」,
- (二)按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佣金約定:甲方(即
- (三)至於,被告主張以先前兩造間因委託銷售4套運動器材塑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第7條第1項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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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1號
原 告 謝國財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侑潔律師
被 告 史保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意菁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萬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零參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705元(即美金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日加計5,304元(即美金175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上限為美金17,500元。」
(見司促卷第5、41、47頁);
嗣於113年4月22日具狀將前開聲明變更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00元,並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
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設備)委任銷售合約」,由原告協助被告將其庫存之生產設備、測試機台各1套售出,被告所定之設備底價分別為美金15,000元及美金2,500元,而原告分別以美金2萬元及美金3,000元之價格售出。
根據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佣金計算方法,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佣金為實收金額扣除被告同意出售金額,意即美金5,500元【計算式:(20,000+3,000元)-(15,000元+2,500元)=5,500元】,然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按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至遲應於收受原告所提之聲請支付命令狀翌日起,給付原告每日美金230元之違約金(即設備總價美金23,000元之1%),並以設備總價美金17,500元為上限,綜上所述,截至今日,因已超過100日,被告實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之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第7條之約定,訴請: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00元之佣金,並自準備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之違約金;
⑶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簽訂之第一筆模具委任銷售契約,被告將模具出售予第三人JERAI FITNESS LTD.之金額為美金128,000元,按照該委任銷售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美金32,000元之仲介費用予原告,而被告業於111年6月28日給付美金38,400元,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該筆仲介費用,是以被告對於原告自有美金6,4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原告於111年2月21日向第三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購買三台運動器材,共計新臺幣80,500元,並於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所開立之形式發票親自簽名,買賣關係自存在於原告與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之間,該筆買賣價金迄今尚未給付,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已於113年3月22日將該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轉讓予被告,被告對於原告自有80,5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
(三)準此,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美金5,500元仲介費用債權與被告對原告所享有之美金6,400元不當得利債權及前開新臺幣80,5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溯及於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經抵銷後,原告尚應支付美金900元及新臺幣80,500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5,500元及違約金美金17,500元,乃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月間簽訂本件「委任銷售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協助銷售運動器材生產設備乙套,並約定原告之佣金為被告實收金額扣除其同意出售之金額(即生產設備1套美金15,000元、跑步機測試機1套美金2,500元);
嗣經原告覓得印度買家Jerai Fitness Pvt.Ltd.,分別以美金2萬元及美金3,000元售出前開設備,印度買家並於112年6月8日匯款美金2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完成交易等情,業據提出委任銷售合約(見司促卷第9至13頁、本院卷第103至107頁)、112年3月20日採購訂單(見司促卷第15頁、本院卷第109頁)、商業發票(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包裝清單(見司促卷第19頁、本院卷第113頁)、HDFC銀行匯款單(見司促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5頁)、原告與印度買家於112年6月9日之對話紀錄(見司促卷第23至25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美金5,500元之佣金之情,即屬有據。
(二)按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約定:「佣金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的出售金額為生產設備一套15,000美金,跑步機測試機台一套2,500美金,乙方(即原告)佣金則為任一超收金額(實收金額-同意出售金額),支付期間為甲方收到貨款後之三個工作天之內匯款到乙方帳戶。」
,及第7條第1項約定:「雙方因違反上述各條時,違約方得視情節輕重要求1%/日之模具單價直至違約狀況消滅為止。
本項最高金額限制在設備總價。」
(見司促卷第9頁)。
本件原告既已依約將系爭運動器材生產設備1套及跑步機測試機以高於被告底價美金5,500元之價格成功出售,被告並已於112年6月9日收到貨款,依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收到貨款後3個工作天給付前開佣金,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佣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佣金美金5,500元,及自113年4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另因被告未依約給付佣金,依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並得請求被告依模具單價即美金17,500元按日以1%計算之違約金,即每日美金175元,自112年6月9日收到貨款後3個工作天迄今已逾100天,累計違約金之數額已逾模具單價總額,依約最高金額僅能以設備總價為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7,500元之違約金,亦屬有據。
(三)至於,被告主張以先前兩造間因委託銷售4套運動器材塑膠模具而溢付之佣金美金6,400元及受讓訴外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對原告之3台運動器材跑步機80,5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前開佣金債權可得請求等情,則經原告否認屬實,並抗辯:本件係針對「設備」委任銷售合約,而被告所稱係指「模具」委任銷售合約,且該模具委任銷售合約,係被告與原告任職之公司間所簽訂,並非兩造間之合約,另前開運動器材設備,實際上係原告任職之公司向被告所購買,與原告無關等語。
經查: 1、兩造先前曾於110年5月12日簽訂「模具委任銷售合約」,由被告委任原告出售4套運動器材塑膠模具,並約定成交金額達美金15萬元以上,被告需支付總金額30%作為原告之佣金,如交易金額為美金15萬元以下,則只需支付總額25%作為佣金;
被告業於111年6月28日委由訴外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匯款美金38,400元予原告作為佣金給付,原告於111年6月30日確認收到匯款等情,此有模具委任銷售合約(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臺灣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見本院卷第69頁)、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HDFC銀行客戶匯款通知兼收據(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2、至於,被告主張該筆交易金額為美金128,000元,應付佣金為美金32,000元,當初給付美金38,400元,有溢付美金6,400元部分:⑴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與Jerai Fitness Pvt.Ltd於110年7月26日簽訂之資產購買協議(見本院卷第161至171頁)、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與Jerai Fitness Pvt.Ltd於110年7月15日簽訂之形式發票(見本院卷第173至177、179頁)、HDFC銀行客戶匯款通知兼收據(見本院卷第215至217、219至221頁),其中提及該次交易金額為美金128,000元及美金30,000元,合計美金158,000元(見本院卷第162頁),依此可知,原告主張就該筆交易金額可按30%計算佣金,即屬有據。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與Jerai Fitness Pvt.Ltd於111年2月14日簽訂之形式發票(見本院卷第181頁)、HDFC銀行111年2月23日匯入匯款通知書兼發票(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開立予Jerai Fitness Pvt.Ltd之112年8月11日商業發票(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可知,後續尚有新增1筆訂單金額為美金24,282元,就該溢付之佣金亦當於該筆交易中抵扣。
⑶而依據兩造間於112年2月15日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可知,被告公司人員Kelly告知原告:該筆4套舊模具之交易金額為美金128,000元,其佣金應按25%計算,先前多匯5%佣金即美金3,200元;
但原告隨即回覆被告公司人員Allen表示:當時交易總金額為美金182,282元,已達佣金30%之門檻,原本要以該金額計算,但經被告公司人員Kelly打電話跟原告討論以美金128,000元按30%計算佣金,剩下美金54,282元(即需另外開模部分,分別為美金3萬元及24,282元),扣掉模具費用後一人一半,經原告同意等情。
⑷佐以,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關係係屬跨國貿易,貨款之給付均係約定以美金跨國匯款支付,被告對於各該交易應付之佣金數額,理當計算清楚後始行匯款給付,且兩造對於該次交易佣金之計算,既已有爭議,更應在匯款前先行取得共識,當無先行按最高佣金比例付款予原告之理,衡情以觀,被告會逕行以交易金額美金128,000元按30%計算之美金38,400元給付佣金,較有可能係如原告所述,經兩造取得共識,先就該美金128,000元部分按30%給付佣金美金38,400元。
⑸是以,被告主張前開交易有溢付美金6,400元佣金之情,即屬無據,尚難採信。
3、另就被告主張原告曾於111年2月21日向訴外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購買3台運動器材(Bike、Elliptical、Treadmill)3台,買賣價金80,500元尚未給付,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已於113年3月22日將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部分:⑴被告主張該運動器材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間之情,無非係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3、123、127頁)中,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23日向原告表示:「BET三台樣品的PI在麻煩你簽回,謝謝!」,原告回覆:「價格ok」、「我等一下回簽」(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2月24日向原告表示:「早安,麻煩幫忙簽回PI,謝謝」(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於該形式發票上確認欄簽名回傳(見本院卷第73、125頁),被告公司人員並於111年2月25日向原告確認前開運動器材已經送達(見本院卷第127頁),其後,被告公司人員Kelly則於111年7月5日向原告表示:「在麻煩你抽空幫忙匯款」、「有需要開立發票嗎、NTD80,500是未稅金額」,原告回覆:「好的、會安排公司匯款」(見本院卷第73頁)。
⑵然原告係主張其經任職之Jerai Fitness Pvt.Ltd授權進行該樣品採購,並非個人採購之情,並以原告與被告公司人員於111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中,其所稱「會安排公司匯款」之語(見本院卷第73頁),及Jerai Fitness Pvt.Ltd董事總經理Rajesh R Rai出具之授權聲明(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為據。
觀諸原告提出之前開授權聲明中,訴外人Jerai Fitness Pvt.Ltd業經承認該筆交易,係公司授權原告進行樣品採購之行為,目前尚有該筆買賣價金80,500元未為給付之情,僅係表示將在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履行模具採購協議之義務並支付相關模具維修費用後始行支付(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由此可知,原告主張該運動器材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其任職之Jerai Fitness Pvt.Ltd與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間,即非無據。
⑶至於,被告雖以原告所提證據二之形式發票(見司促卷第15頁)上,在契約相對人欄及顧客確認欄都有明確記載「Jerai Fitness Ltd」之情,而被告所提被證6之形式發票(見本院卷第125頁),並無契約當事人之記載,僅由原告於確認欄上簽名之情,據以主張原告為該運動器材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之情。
然對照前開形式發票之記載內容可知,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並未在被證6之形式發票上契約相對人欄及顧客確認欄上明確記載該交易之相對人,而由被告提出之前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係出面接洽訂購及確認收貨之人,但實際付款人為原告任職之Jerai Fitness Ltd,兩造於對話間未曾提及或確認過本件交易之相對人究竟係原告個人或其任職之公司,而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本件實際交貨之地點係原告指定之處所或其公司所在地,故依據現有事證,尚難認定該運動器材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間,則被告提出運動器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9頁),據以主張受讓該買賣價金債權,並對原告請求給付該買賣價金80,500元部分,即屬無據。
4、從而,被告主張原告對被告之本件美金5,500元仲介費用債權與以其對原告前開溢付佣金之不當得利債權美金6,400元及受讓自訴外人UNI-AURUM INTERNATIONAL LTD之運動器材買賣價金債權80,500元,與原告本件佣金債權美金5,500元行使抵銷權云云,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銷售合約第6條、第7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500元之佣金,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7,500元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另依被告聲請宣告於其供擔保(按113年4月23日之美元匯率32.593元換算)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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