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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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郝劉菊英


訴訟代理人 陳麗娟
被 告 伊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8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19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2月8日起至109年2月7日止,租期屆滿後即應遷讓房屋,租金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由被告負擔大樓管理費,詎被告積欠租金,及租約期滿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尚積欠231,000元。

為此,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租賃契約書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住戶個人基本資料、協議書收款證明單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而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視同自認。

㈡原告本於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自系爭租約期滿後至112年9月7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扣除押租金11,000元後共計23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1、2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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