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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6號
原 告 聯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杰紘
訴訟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鍾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3年3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利息部分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因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16日委託原告尋覓貸款申請單位,並約定原告為被告取得貸款核准後,被告應支付貸款金額2成之服務費為報酬(下稱系爭契約),經原告之協助,於同年7月26日獲得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貸款方案,該方案核准額度為50萬元,被告已完成對保及取得核貸金額後,原告已完成受託任務,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10萬元予原告,距被告竟於核貸後,迄今未給付報酬。
㈡又被告於系爭契約委託過程中,有小額資金需求,於112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已將此款項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再被告為獲貸款核准而成立公司,所需之會計費用45,500元,再向原告借貸並簽訂借款協議書(下系爭協議書),被告上開共計借款65,500元,嗣原告於同年7月31日提醒被告應於同年8月31日還款,惟被告僅還款3,000元,迄今尚欠62,500元。
㈢上開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
爰依系爭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被告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轉帳明細、系爭協議書、兩造對話紀錄、略策法律事務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27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62,500元未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雖另主張業已依系爭契約完成委託任務,然審諸系爭契約之內容,被告委託原告辦理之貸款為房地貸款,而觀諸原告聲請本院調取被告與中租迪和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內容,則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有113年3月20日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13和法字第0095號函及附件買賣契約書、標的物明細清點證明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1頁),顯非房地貸款,則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已完成委任事務,故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委任報酬,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500,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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