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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4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翰
顏景苡
被 告 許天財即擎天廣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8,25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8,149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5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資金周轉需要,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24日起及110年7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目前尚欠178,254元)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浮動計息、30萬元(目前尚欠228,149元)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593加碼1.005%浮動計息,兩筆償還方式皆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本金178,254元、228,149元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陳述略以:我對於原告的起訴並無意見,但是我目前還款有困難,我有曾經與銀行談過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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