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5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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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楊雅汎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張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24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林聖峯係朋友,因渠等友人即訴外人章堰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麥」之人發生糾紛,於111年3月28日凌晨0時許,林聖峯聽聞「小麥」一行人出現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為替章堰勛出氣,林聖峯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被告,並召集田訴外人葛以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之人,邱建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綠」之人,以及分由不詳身分之人所駕駛之15部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附近找「小麥」尋仇。

適訴外人姚伯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配偶即原告、劉家名駕駛賴方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賴加蓁、朱靖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心雅、李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曾芸茜及劉育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停車聊天,因而遭行至該處之林聖峯等人誤認係「小麥」同夥,林聖峯即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再與被告、田葛以慎、邱建豪、阿成、小綠等人基於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時17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福田橋上,由林聖峯下車後持上開其寄藏之非制式手槍對空擊發4槍,致生危害於姚伯錩、楊雅汎、劉家名及賴加蓁生命、身體之安全,張烈、田葛以慎、「阿成」、「小綠」及其他到場之不詳同夥十數人,則分持棍棒及徒手毆打姚伯錩及劉家名,致姚伯錩受有右手無名指擦挫傷、右胸壁擦挫傷、右上臂挫傷及右髖挫傷等傷害,劉家名另受有左肩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左髖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被告、田葛以慎、「阿成」、「小綠」等人復持棍棒敲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2車車身損壞、擋風玻璃及車窗多處碎裂,足生損害於姚伯錩及賴方乙,楊雅汎、賴加蓁亦遭破裂玻璃割傷,原告因此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賴加蓁則受有傷雙下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用新臺幣(下同)500元,且原告因此情事,精神痛苦不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均無意見,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該5萬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91號刑事判決書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案件卷(含偵查卷及警卷)核閱屬實。

而被告所涉上開妨害秩序、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以上開案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被告對於上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受有四肢多處表淺傷之傷害,原告並因次支出醫療費用5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元部分,洵屬有據。

次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述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行為而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

本院審酌原告係高中畢業,目前於飲料店工作;

另被告為高職肄業,目前因刑事案件執行中,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因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於此不詳細敘明)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本案衝突發生之緣由、過程、被告行為之情節等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對原告身體健康權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0,500元(計算式:500元+60,000元=60,5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500元,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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