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5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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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59號
原 告 廖椿謦

被 告 王政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0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2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被告竟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16時43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民權路與三民路1段交岔路口,基於公然侮辱、強制之犯意,先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對原告辱罵稱「白目」、「靠杯喔」 等語,致貶損原告之名譽,並欲強行徒手將坐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上之原告拉下,惟經原告掙扎抗拒而未遂後,被告另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毀損之犯意,再以徒手對原告頭部揮拳,並將原告從機車上扭下車壓在地上毆打,致原告受有臉及頸之挫傷、手指擦傷、背挫傷、左眼鈍撞挫傷、左眼視網膜水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致系爭機車受損,所戴之眼鏡破裂毀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如下損害: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80元、㈡系爭機車修車費11,950元、㈢眼鏡費用5,000元、㈣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共521,830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系爭機車並無證據證明是因兩造互毆而受損,眼鏡部分則應提出購買證明;

另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被告將原告按壓在道路上毆打,致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及眼鏡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宥威車業收據及估價單、眼鏡照片為證(見中簡附民卷第17至39頁),並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傷害等刑事案件之理由與證據,而被告之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被告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30日;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有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在卷可稽。

被告就系爭傷害之醫療費用不爭執,餘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就當庭勘驗側錄光碟之結果:「被告上前以上勾拳毆打原告的臉部,過程中原告眼鏡飛出,被告並將原告拉下機車壓制在地」等情,被告已坦承其行為不對(見偵查他字卷第59頁),並有側錄光碟擷圖(見偵查卷第21至31頁)可參,是兩造在爭執過程中,原告之眼鏡在遭被告毆打中飛出受損,另被告將坐於系爭機車上之原告拉下並壓制在地時,系爭機車因而倒地,造成毀損,堪認系爭機車、眼鏡均為被告上開行為所致,且其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4,880元,業據提出中國附醫醫療收據(見中簡附民卷第21至31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880元,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車費: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被告上開行為毀損,修復費用11,950元(含零件費用11,450元、估價費用500元),業據提出宥威車業收據及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參卷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系爭機車為000年0月出廠,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以同年月15日為出廠日,據此計算,系爭機車迄至被告上開行為發生日111年11月23日,實際使用時間顯已超過3年之耐用年數,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145元(計算式:11,450×0.1=1,145),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估價費用500元,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645元(計算式:1,145+500=1,645)。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4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⒊眼鏡費用:原告主張其眼鏡因被告前開行為而受損,致其受有5,000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受損照片(見中簡附民卷第39頁)為證;

被告雖以原告未提出證明單據等語,然原告之眼鏡遭被告毀損之事實,已如前認定,原告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眼鏡損害,即屬有據。

惟就眼鏡損壞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除受損照片外,原告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然審酌原告其眼鏡使用已有一段期間,是認原告就提出當時購買金額之證明,確實有其困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市面上眼鏡之價格、該眼鏡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眼鏡費用合理損害額為1,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本件兩造因行車起糾紛,被告公然將原告按壓於道路上毆打之行為,除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外,亦令原告之名譽、人格法益亦受侵害,致原告精神上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月收約27,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

茲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醫療費用4,880元、系爭機車復費用1,645元、眼鏡費用1,000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合計共57,525元(計算式:4,880元+1,645元+1,000元+50,000元=57,52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見中簡附民卷第43頁),然被告迄今皆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即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同年月21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525元,及自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生准駁問題。

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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