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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1號
原 告 林欣怡
被 告 郭美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86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臉書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王成漢」(下均稱「王成漢」)之人,而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王成漢」要求自己提供銀行帳戶,並代為提款、交付,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係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之目的,如其依指示提領款項、將領得款項轉交他人,亦可能成為整體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竟仍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時,於不詳地點,將其孫子李致儒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訊,利用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成漢」(其LINE暱稱亦為「王成漢」)。
而該自稱「王成漢」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早於111年8月4日即以臉書暱稱「林旺」向原告佯稱受傷需要金錢支援,要求原告透過其LINE暱稱「克拉克韋斯利」之長官匯款以幫助「林旺」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遂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1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0,000元至前揭李致儒兆豐銀行帳戶;
被告再依「王成漢」指示,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櫻花門市提領如附表2所示之款項後,在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捷運文心櫻花站旁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刑案部分我是被冤枉的,我是受朋友託去領錢的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19萬損害乙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6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全卷查核無誤,被告雖辯稱刑案部分我是被冤枉的,我是受朋友託去領錢的等語。
惟查,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為44年出生,行為時已年滿66歲,且已育有三子,又係靠自己工作以及家人給予之生活費過活(見刑事卷第86頁),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備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人,就上開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詐欺與洗錢犯罪猖獗及常用手段實無推諉不知之理。
且被告於刑事程序中供稱:不知曉「王成漢」或者其交付款項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繫方式等,亦沒有見過「王成漢」本人,僅稱自己在臉書上認識「王成漢」後,便依「王成漢」指示提供帳戶以及提領、交付款項(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102頁至第103頁,刑事卷第85頁至第86頁),顯見被告對於「王成漢」或者其交付款項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一無所知,彼此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其竟於此等情況下,率爾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並代為提領、交付款項,其舉止顯與常理相悖。
被告復供稱:「王成漢」是要求伊幫忙購買比特幣,伊都沒有想到為什麼對方自己就可以做的事情要透過伊來做等語;
然而依被告之社會經驗,應可明瞭現今金融管道暢通無阻,一般人均可自由至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等地提領或轉匯款項,如非係欲遂行詐欺或洗錢等財產犯罪,實無指示他人代領、交付款項之必要,況「王成漢」所要求被告從事之比特幣買賣,其款項、比特幣賣家均係由「王成漢」所備妥,被告僅需提供帳戶以及提領、交付款項,此實無任何難度可言,「王成漢」究有何不得不透過被告進行交易之理?亦徵其行為之不合理之處。
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卻無視上開種種不合社會常情之處,執意提供帳戶資料,並且提領、轉交款項,則其對於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以及一般洗錢之行為,應能有所預見,且主觀上亦出於即便犯罪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且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款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可佐,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190,0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3日送達被告(112年10月3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效,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1: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林欣怡 111年9月7日9時5分 10萬元 111年9月9日14時16分 3萬元 111年9月10日6時29分 3萬元 111年9月11日0時6分 3萬元 附表2
編號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7日10時11分 2萬元 2 111年9月7日10時12分 2萬元 3 111年9月7日10時13分 2萬元 4 111年9月7日10時14分 2萬元 5 111年9月7日10時15分 1萬元 6 111年9月7日10時17分 1萬元 7 111年9月9日16時49分 2萬元 8 111年9月9日16時50分 2萬元 9 111年9月9日16時54分 1萬元 10 111年9月11日9時42分 2萬元 11 111年9月11日9時43分 2萬元 12 111年9月11日9時44分 2萬元 13 111年9月11日9時45分 2萬元 14 111年9月11日9時46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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