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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5號
原 告 林惠如
被 告 蔡錦賢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54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6月16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機車附掛推車,自臺中市○○區○○路000○0號路旁起駛欲進入國中路時,未顯示方向燈,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貿然自該路旁駛入國中路,致後方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之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掛號費14365元、眼鏡12000元、玉手鐲3萬元、手機15000元、財物損失(褲子、衣服、外套)7250元、工作損失5632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22850元、洋膜生長因子35605元、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3600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合計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不是我撞人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20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宗查對無訛,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惟,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固有明文,惟得依此項規定請求者,應以物之所有人為限。
查系爭機車係訴外人劉淑瑤所有,原告並非所有人,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2285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參。
本院審酌被告無駕照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交通安全規範,造成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肩部旋轉肌破裂傷害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稱公允,應予照准。
㈢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加計被告到庭未爭執之掛號費14365元、眼鏡12000元、玉手鐲3萬元、手機15000元、財物損失(褲子、衣服、外套)7250元、工作損失56320元、洋膜生長因子35605元、交通費8000元、看護費36000元,合計244540元「計算式:30000+14365+12000+30000+7250+56320+35605+8000+36000=2445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454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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