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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張靖晟
被 告 新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1,30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1,309元,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5頁),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遭退票,因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即原告仍負責任,故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給付之責。
又系爭支票既經提示,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自提示日即112年2月15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1,309元,及自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據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提示日 (民國) 1 112.2.15 1,001,309元 AL0000000 112.2.15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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