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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原 告 蕭郁貞
被 告 彭瑞欽
彭正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彭瑞欽、彭正皓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彭瑞欽和彭正皓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58,716元。」
(見苗簡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刑事判決認定之受騙金額當庭減縮請求返還之金額,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68元。
」(見本院卷第54頁)。
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彭瑞欽、彭正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瑞欽係被告彭正皓之父,渠等自112年1月1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順風順水」、「李白」、「杜甫」、「維尼」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假冒某電商成員向原告佯稱訂單錯誤或誤升高級會員,需原告協助匯款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先後於112年2月7日17時46分、17時51分、18時01分,分別匯款49,811元、49,812元、28,045元至人頭帳戶鍾嘉隆郵局帳戶內,被告彭瑞欽、彭正皓即依「順風順水」之指示,至特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後,於112年2月7日21時26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號之全家頭份公園店提領前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被告彭瑞欽、彭正皓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應連帶給付127,668元之損害。
三、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行動郵局交易通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號起訴書為證,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而被告彭瑞欽、彭正皓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彭瑞欽、彭正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角色,而共同向原告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業如前述,其等既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款項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彭瑞欽、彭正皓應連帶給付原告127,668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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