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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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號
原 告 羅華光
被 告 賴念祖

吳語珊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堯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思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

被告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1年1月23日0時40分許,駕駛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一段與旱溪西路三段路口,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下胸處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

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駕駛執照,竟將A車借予被告甲○○使用,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應與被告甲○○共同負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B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6,980元(含零件318,980元、工資68,000元)、㈡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則以: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岳母,當初購買A車時,因考量車主登記女性之保險費用較男性為低,故兩人商討以借名登記方式將A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乙○○,實際使用人仍為被告甲○○,是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應不足採。

若認被告乙○○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告未提出行車執照證明B車為其所有,亦未提出維修照片證明確實有維修並支出該費用之必要,縱得請求,亦因扣除折舊。

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乙○○並非本件事故之直接肇事者,加害程度輕微,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應予酌減。

再者,原告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自應減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駕駛A車,與原告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腦震盪、左側胸壁挫傷、左側下胸處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電腦斷層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為憑,為被告乙○○所不爭執;

又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定。

查本件車禍地點之被告甲○○所行駛之旱溪西路三段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

原告所行駛之松竹路一段則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被告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止於前揭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即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致與原告所駕駛之B車發生碰撞,足見被告甲○○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有過失;

惟原告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見有閃光黃燈之號誌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減速接近及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甲○○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明知他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8條(現已刪除,移列為第21條第6項)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肇事車輛所有人,允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現已刪除,移列為第21條第6項)之保護他人法律,亦有過失,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車主明知他人無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之車輛交予該他人使用,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且應認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與該他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被告乙○○雖主張A車車主為被告甲○○,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應認被告乙○○仍為A車之所有人。

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無合格之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將A車交予被告甲○○使用,揆諸前揭規定,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8條之規定,嗣被告甲○○駕駛A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乙○○應推定有過失,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乙○○就原告之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㈤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別說明如下:⒈B車維修費用:原告主張B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維修費用為386,980元(含零件318,980元、工資68,000元)等情,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因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告所有之B車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惟B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本件B車之修復費用為386,980元,其中零件318,980元、工資68,0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至213頁),堪以認定。

參照卷附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B車出廠年月為99年10月,算至111年1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5年,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B車,其殘值為10分之1,依上開方式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31,898元(計算式:318,980元×0.1=31,898元),加計工資68,000元,原告得請求B車修復必要費用為99,898元(計算式:31,898+68,000=99,898)。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述傷勢,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模具業,月薪約4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機車各1輛;

被告乙○○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無汽車,有機車1輛;

被告甲○○名下無不動產及汽車,業據原告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87、21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車禍肇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5萬元,始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49,898元(計算式:99,898+50,000=149,898元)。

㈥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甲○○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

原告未依規定減速,為肇事次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輕重,被告應負擔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上述。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酌減為104,929元(計算式:149,898元×0.7=104,9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乙○○自113年1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04,929元,及被告甲○○自113年1月23日起、被告乙○○自113年1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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