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70,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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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洪孝宗
被 告 吳振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92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減縮後請求後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9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20元(本院卷第8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向原告租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於111年6月10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台74號快速道路時,因自撞導致系爭車輛毀損,系爭車輛經原告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12萬0200元(零件為6萬9100元、工資為5萬11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後為1萬3820元,加計工資5萬11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6萬492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492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本票、代駕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35、41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原告已就系爭車輛支出修復費用,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2萬0200元(零件為6萬9100元、工資為5萬11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1-33頁)。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而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小客車租賃業屬於汽車運輸業,而系爭車輛據原告稱亦作為租賃之用,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2年9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11年4月22日,已使用8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382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萬9100÷(4+1)≒1萬38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萬9100-1萬3820)×1/4×(8+7/12)≒5萬52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萬9100-5萬5280=1萬3820】,加計工資5萬1100元後,總額應為6萬49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萬4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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