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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顏景苡
江宏立
被 告 陳裕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894元,及其中新臺幣224,473元自民國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並於000年00月間申請調額度至225000元,而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然自111年12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繳款,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224473元、利息5821元、違約金600元,合計230894元,其中224473元自 112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經原告通知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111年9月、12月、112年1月、2月、3月、4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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