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林文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94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9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太和路一段與太順五街口時,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過失,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晴儀所有並由其所駕駛之AYT-589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123,136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方都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其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具有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23,136元(含零件費用92,180元、工資及烤漆30,95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該車出廠日為107年6月(推定15日),至111年2月19日車輛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3年8月餘,系爭車輛以3年9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6,7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7,706元(計算式:16,750+30,956=47,706)。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依規定讓右方車輛先行之過失,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王晴儀,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99頁),足見,王晴儀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王晴儀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負擔百分之30、70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33,394元(計算式:47,706×0.7=33,394,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180×0.369=34,01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180-34,014=58,166第2年折舊值 58,166×0.369=21,4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166-21,463=36,703第3年折舊值 36,703×0.369=13,5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703-13,543=23,160第4年折舊值 23,160×0.369×(9/12)=6,410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60-6,410=16,75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