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74,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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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
被 告 李承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7,457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4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二段與太原路一段路口處,未注意車前況,碰撞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送修估價477,998元(含零件費用365,955元、工資及烤漆112,043元)。

原告按保險契約如數給付,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零件費用折舊後,僅請求被告給付307,54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減縮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其他說明事項及審核意見為證;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致撞擊系爭車輛,造成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則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109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1年3月14日受損時,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4月餘,系爭車輛以1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

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95,41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烤漆費用,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307,457元(計算式:195,414+112,043 =307,457)。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損害賠償之債,本無確定給付期限,自須經催告始得要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7,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為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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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5,955×0.369=135,037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5,955-135,037=230,918第2年折舊值 230,918×0.369×(5/12)=35,504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0,918-35,504=195,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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