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8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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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5號
原 告 柯亞嬋
被 告 陳俊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某處,將自己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均提供綽號為「鴨鴨」之不詳成年人,並依該人之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

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0年8月初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原告,佯稱可加入博奕平臺下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3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5時12分許之期間,匯款30萬元進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因本件詐欺而損失3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30萬元損害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50、249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863、8924號刑事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且被告所涉犯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30萬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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