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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6號
原 告 蔡靜芬
被 告 黃聖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交付訴外人羅晨維,由羅晨維將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黃英傑」、「明維投資客服經理」向原告佯稱:可於明維投資APP操作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4日9時許、同年月6日9時33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造成原告總計受有20萬元之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被告業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加以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20萬元,自屬有據,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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