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88,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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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8號
原 告 李俊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得憲
被 告 莊曜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43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4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350,000元(見附民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20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左側)路旁起步,欲橫越永興街右轉至青島路3段往崇德路1段方向時,因未顯示方向燈,及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與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貿然橫越永興街右轉崇德路3段,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右側)往河北路2段方向直行,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右手及右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0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105,000元、機車修理費用44,500元,並因身心受創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08,435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物受損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69頁)。

又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165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

經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途經上開路段時,碰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並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毀損,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是揆之上開規定,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

㈢、次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本件事故地點,原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致與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軍臺中醫院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6,065元等情,業據提出國軍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1、63頁)。

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065元,自為法之所許。

2、看護費用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

縱令由親屬代為看護照顧被害人,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住院期間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需專人照顧,按每日1,200元看護費用,合計為36,000元(計算式:30日x1,200元=36,000元),並提出上開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徵諸原告係受左側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住育錢間確有看護照顧之必要,又依國軍臺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出院後「1個月內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見附民第7頁),足見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於住院期間日及出院後1個月內確有接受專人照護之必要,原告僅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自無不可。

且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不論係由其親人或另行聘僱看護,均得主張看護費用。

本件原告雖未提出支出看護費用之證明,仍無礙其受有看護費用損害之主張,本院認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1,200元為適當。

準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6,000元,為有理由。

3、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一樂咖哩小吃坊,112年5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及需休養3個月,請求以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共計105,000元,有上開國軍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依職權向國軍臺中醫院函詢原告原從事服務業(餐飲)服務業(餐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休養多久始能從事原來工作,經國軍臺中醫院函覆:「李員因需拿取重物,約需半年時間之恢復期」等語,有該院113年6月25日醫中企管字第1130005719號函附卷(見本院卷第149頁)可佐。

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35,000元,並提出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為證,然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記載:「112年8月至113年1月期間支付薪資共計176,018元。」

,即每月薪資約為29,336元(計算式:176018÷6≒29,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無每月月薪35,000元之記載,加以上開在職薪資證明書與本院調取原告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所載所得給付總額110年度為133,200元、111年度為144,180元不符,原告主張月薪為35,000元,尚乏證據證明。

況系爭事故發生前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

原告雖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數額,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青年,且有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11年9月14日發布,自112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每月26,40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4、系爭機車修復費用;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2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機車,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主張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應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44,500元(含零件費用41,000元、工資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為證。

又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以計算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20日,已使用2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67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折舊工資費用3,5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9,173元(計算式:5673+3500=9173元),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9,173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高中畢業,未婚,目前為餐飲業,名下有機車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

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000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065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損失79,200元、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9,173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合計250,438元(計算式:56065+36000+79200+9173+70000=250438)。

㈤、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

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60,00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卷第31頁),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0,000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90,4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190438)。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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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00×0.536=21,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00-21,976=19,024第2年折舊值 19,024×0.536=10,1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24-10,197=8,827第3年折舊值 8,827×0.536×(8/12)=3,154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27-3,154=5,6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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