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39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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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0號
原 告 潘佳琪
之6
原 告 許雅筑

兼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林勃廷
被 告 徐兆治
李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2日,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9樓之12,聽取被告介紹之說明會,佯稱有黃金投資案,每年投資報酬率為120%,每月保證金可分本金10%,並於13個月後保證領回本金,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各投資1股新臺幣(下同)26萬元,惟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即停止發放報酬,原告始知受騙,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 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徐兆治處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李佳玲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依上開說明,對原告各遭詐騙26萬元,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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