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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胡文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賴莉方
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4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無權取得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房產中(下稱系爭房屋),本人結婚時購買之雙人床、衣櫃、化妝台、客廳之木製沙發、茶几桌等家具償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15頁);
嗣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雙人床一張、衣櫃一組、化妝台一張、木製沙發兩張、茶几一張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73年間結婚時,原告之父即訴外人胡貴禮除提供所購買之系爭房屋供原告及妻子新婚居住外,尚購買雙人床一張、衣櫃一組、化妝台一張、木製沙發兩張、茶几一張(下合稱系爭家俱)贈與原告並置於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全家遷出系爭房屋在外出屋居住,詎原告於110年10月11日調閱系爭房屋謄本時,始知悉系爭房屋已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家俱亦為被告無權占有,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家俱遭拒。
爰依民法第767、184、196條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家俱返還予原告,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300,000元。
三、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原告之父購買並以原告之兄即訴外人胡文忠名義登記,嗣後貸款亦由胡文忠繳納,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家俱既為原告之父所購買,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之父有贈與系爭家俱與原告且原告有所有權之事實,縱系爭家俱為原告之父所贈與,惟原告於76年間遷出系爭房屋時,壹經驗法則定會將系爭家俱一併搬離供居住使用,豈有於遷出近40年後始主張系爭家俱仍置於系爭房屋內而為被告無權占有之理。
又被告與胡文忠於76結婚後,曾短暫居住於系爭房屋,嗣後於00年0月00日間遷出,直至84年5月20日始再遷回系爭房屋居住,被告再度遷入系爭房屋後,並未發現原告所指系爭家俱,況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始成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在此之前胡貴禮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胡梁淑珍、原告之弟胡文龍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遷出期間系爭家俱是否已為他人處置不得而知,被告並未無權占有。
加以原告以被告侵占系爭家俱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亦經檢察官以事證不足逕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反面解釋,如被告對原告之所有權有爭執,原告應就物及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家俱,此為被告否認,則原告應先就系爭家俱之存在及有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以系爭家俱為胡貴禮購買贈與原告作為新婚之用,並提出結婚照、雙人床組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9-23頁),惟依被告提出現場相片所示,系爭房屋內現有客廳木製長椅一組、神明供桌一組、床架一組、書桌一組(見本院卷第93-96頁),與原告主張之系爭家俱無一相符,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且原告陳稱除所提出之結婚照、雙人床組相片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提出(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見系爭家俱是否仍存在,尚難證明。
次查,縱系爭家俱仍存在系爭房屋內,惟原告仍應證明就系爭家俱所有權存在,況原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有其他人居住其中,系爭家俱是否為其他人處置,非無疑問,原告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所為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家俱仍存在及有所有權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家俱,如不能返還,應賠償原告3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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