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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被 告 呂育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5,581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434元,其中新臺幣7,51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里旱溪東路一段與十甲路口,因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志福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660,000元(工資231,702元、零件1,334,963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出險通知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
準此,被害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不待被害人舉證。
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系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汽車時侵害其權利而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本即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係有過失。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保戶為直行車,以事故現場旱溪東路一段、十甲路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有轉彎未理讓直行車,原告保戶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保戶則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
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660,000元,其中工資231,702元、零件1,334,963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
系爭車輛為000年0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9月15日止,依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2個月。
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790,55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工資231,702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022,259元(計算式:790,557+231,702=1,022,259)。
此金額低於原告賠付之金額,依上開說明,原告僅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1,022,259元為限。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明文規定。
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惟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為肇事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
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為715,581元(計算式:1,022,259元×70%=715,581元)。
而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660,000元予訴外人高志福,然因訴外人高志福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715,581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2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11月2日寄存送達,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15,581元,及自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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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34,963×0.369=492,601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34,963-492,601=842,362第2年折舊值 842,362×0.369×(2/12)=51,805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2,362-51,805=790,557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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