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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01號
原 告 劉祐辰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誌偉(住居所等其他資料均不明)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之特徵,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401號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具狀查報,並諭知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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