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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5號
原 告 江諺睿
被 告 戴言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蔡英文」、「九兩九2.0」及「啟」等人組成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聽從指示,監控並向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而可取得延長積欠債務還款期限之利益。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上旬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網站刊登虛偽之「阿格力老師存股分享」廣告。
原告點選該虛偽詐欺廣告,並依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該詐欺集團要求原告手機下載「資豐e點通」App並進行現金儲值,原告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112年7月30日12時許及112年8月4日12時許,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30萬元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中30萬元即是面交給被告,致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經查,被告參與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水」角色,聽從指示,監控並向擔任面交車手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上繳,共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7531號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19-26頁),復經本院調取前揭刑事案電子卷宗查核無誤。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縱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3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起(附民卷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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