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0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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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7號
原 告 莊宗恩

被 告 張良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4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1,357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初,在桃園市○○區○○街00號附近,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含密碼)等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4時4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至DFC外幣平台,參與外幣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8月11日13時40分許、13時41分許、同年月12日15時22分許、同年月13日13時3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40萬元、12萬1357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使原告因而損失總計621,35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致其受有621,357元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匯款明細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10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誤;

又被告所涉犯上開犯行,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23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21,357元,應屬有據。

㈡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2年2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112年2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簡附民卷第11、12頁之送達證書),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1,357元,及自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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