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08,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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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陳昱翔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901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206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9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4093元(工資:70300元、塗裝:22468元、零件:181325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4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

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369/1000;

復按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 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可考,至發 生車損之112年2月19日共計7年9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折舊後之 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系爭車 修理費274093元(工資:70300元、塗裝:22468元、零件: 181325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在卷可稽,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8133元「計算式:181325×1/10=18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70300元、塗裝22468元,合計為11090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110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 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 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就原告勝訴即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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