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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09號
原 告 栗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秀鳳 同上
被 告 姚岱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5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11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10年9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被告未通知原告點交系爭房屋,即於租期屆滿前搬離,積欠租金235000元、水費372元、電費7129元未付,並棄置大量垃圾及系爭房屋地板損壞,清潔及修護費用合計58000元,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照片、報價單、繳費憑證等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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