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10,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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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0號
原 告 莊貴欽
被 告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日民國112年11月3日,票號QD0000000,面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詎於112年11月24日提示後竟遭退票,被告迄今尚未清償,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請假狀稱:因身體狀況不適,113年3月6日請假無法出庭等語。

三、本件被告雖具狀請假,惟本院早於113年2月16日以中院平中簡民台113中簡字第410號函請被告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該函已於113年2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111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已有充足期間安排訴訟代理人屆期出庭。

是被告未於113年3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難認有正當理由,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原本相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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