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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怜美
被 告 林炳盛(原名林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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