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12,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謝怜美
被 告 林炳盛(原名林杰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後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為憑,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