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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1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賴暎泓
顏景苡
被 告 楊偉民即尋寶奇謀選物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73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87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87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2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共計5年,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5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付;
自110年3月28日(3月27日係誤植)起,利息改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計付,目前為2.598%,被告倘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自112年9月27日起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餘額170,873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借款明細表、中華郵政信件回執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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