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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黃子凌
被 告 徐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一二四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部分,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MMA金融交易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核准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扣除手續費9,000元後於當日撥付予被告,約定貸款期間7年,借款利率依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0.19機動調整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又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詎被告僅繳至112年8月30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249,174元、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線上成立契約、歷史利率查詢單、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款訂約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報告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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