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22,202404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許榮晉
被 告 吉舜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 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4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17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吉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舜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7日邀同被告陳天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2年6月17日止共計3年,嗣兩造簽訂變更契據契約,延長授信期限至115年3月17日止,又被告應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率自109年6月1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目前為1%;

自110年3月28日起,利息均改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19%計付,目前為為年息3.75%。

被告吉舜公司倘不依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固定計算違約金。

本件被告2筆借款自112年9月17日起均未依約還款,屢經催告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條款,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尚分別積欠本金217,400元、24,175元,及均自112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陳天為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契據契約、放款利率表、授信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債權管理部函文、聯邦銀行通知暨催告函及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