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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吳東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845元,及其中新臺幣253,056元自民國9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20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下稱系爭借款),台新銀行並就系爭借款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系爭借款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302,050元(含本金281,173元、利息20,877元)未清償,台新銀行乃依信用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經原告賠付271,845元(含本金253,056元、利息18,789元)後,台新銀行復將上開債權(包含本金、利息)讓與予原告。
爰依保險代位、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小額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移轉通知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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