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湘蓉
被 告 陳亭妤即陳琦恩即陳虹君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028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18.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月29日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信用貸款,並向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該貸款嗣後獲准,惟被告並未依約向台新商銀還款,致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台新商銀借貸保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79,028元,且台新商銀收受理賠後,亦依約及保險法之規定將上開債權(含本金、利息、遲延息、違約金)讓與原告。
而被告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等語。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申請書、理賠計算表、信用保險理賠申請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為證(見卷第15-21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