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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謝景昌
被 告 周葉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1年10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共12個月,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兩造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存摺內頁明細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於112年10月10日租期屆滿時,系爭租賃關係即歸於消滅,則原告依兩間之系爭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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