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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28號
原 告 陳茂松
被 告 陳令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此即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即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原告即不得再行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於106年9月20日還款,詎屆期被告拒不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
三、經查,原告前已就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865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於112年12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而上開前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本件完全相同,顯見本件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原告無另行起訴請求之必要。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爰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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