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2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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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29號
原 告 許森濱
被 告 林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4月10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100年5月15日起至101年1月15日止,被告按月於每月15日清償本息9,000元;

被告另於101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約定被告應於101年4月21日一次清償借款,惟被告均未依約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7-19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被告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尚未清償,且約定之清償期均已屆至,依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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