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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秝緁
被 告 蘇奕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8日前某時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向橘子支付行動支付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子帳戶)及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均提供予某詐編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圑持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向原告佯稱:原告在旋轉拍賣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另行簽署金流服務驗證,並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21時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6,123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橘子帳戶内;
並於同日20時46分、20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被告申辦之上開街口帳戶内。
嗣原告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另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上述款項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構成不當得利,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亦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身分證字號等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橘子帳戶、街口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以原告在旋轉拍賣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另行簽署金流服務驗證方式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59分、21時許,各匯款49,987元、6,123元至上開橘子帳戶内;
並於同日20時46分、20時49分許,分別匯款49,989元、49,989元至上開街口帳戶内等情,業據其提出網路轉帳匯款紀錄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23-37頁),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2.依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案件,與前案所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若均成立犯罪,應為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上開不起訴處分等案效力所及,仍應為實體認定。
惟前案調查事證與本案有關聯者,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自得加以援用。
前案經檢察官偵辦後,以「被告心智正常,並非至愚之人,倘其申設會員帳號及虛擬帳號作為詐騙使用,焉有在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銀行帳戶均填具真實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追查之理?是被告上揭所辯係遭詐騙集團詐取個人資料及款項等語,尚非無據」、「本件街口帳戶之申辦名義人雖係為被告,然其驗證之手機號碼與被告所使用之電話不同,亦與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帳戶時所留之電話不同,參以街口電支帳號之線上申辦程序,僅須確認申請人註冊帳號之手機號碼為有效且可使用之狀態,並填妥國民身分證資料及信用卡或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可完成驗證,並無需本人到場親辦,亦無須取得驗證金融帳戶之使用權,是依該等驗證程序以觀,本案尚難排除係他人取得被告基本資料後,冒用其身分申請上開電支帳號之可能…實難排除被告係於日常生活中遭他人盜取個人資料,繼而以此資料以被告名義申辦街口帳戶,參以被告稱其亦遭詐欺等情,經調閱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亦可見被告之帳戶於111年9月18日前後有陸續匯出多筆款項合計約40萬元等情,是被告稱其亦遭他人詐欺等情,尚非子虛烏有,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街口帳戶之情,即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責」為由,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112年度偵字第142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於112年6月29日確定)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復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5-37、5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190號卷第73-81頁),是本件依前案相關刑事偵查結果,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主觀犯意,無從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足認被告抗辯其本身亦係被害人等情,確屬有據,堪信為真。
又當今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而誤交帳戶號碼,或他人藉由不當管道不法取得他人個資,利用電子支付申辦帳戶程序等漏洞,進而取得他人帳戶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行,日益猖獗,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故意或疏失而提供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情事,自與一般當事人主觀上能預見提供帳戶將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等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或有何保管帳戶疏失而隨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藉此獲取不法利益之幫助詐欺行為明顯有別,揆諸首揭說明意旨,自難僅以原告遭詐騙後係匯款至被告所有之橘子、街口帳戶之客觀事實,逕予認定被告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情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難謂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橘子、街口,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56,088元等情。
經查: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
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係因被告將其橘子、街口帳戶均提供予某詐編集團成員使用,嗣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9月18日19時41分許,以原告在旋轉拍賣所開設之賣場,無法下單,須另行簽署金流服務驗證方式向原告詐騙,原告誤認詐騙集團成員所述無法下單原因均係真實,因而陷於錯誤,始依其指示將款項陸續匯入被告所有之橘子、街口帳戶,則依⒈說明意旨,原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將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6,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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