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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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汝聰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拓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有以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金源於民國85年間邀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辦信用卡使用,嗣被告因楊金源未清償債務,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6月2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207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0年8月3日確定,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無效果後,經本院於100年12月25日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11842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惟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時,原告與家人早已出境國外,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顯不合法,自不生效力,被告執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存在。

又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原告債權請求權係85年發生,系爭支付命令既失效,被告之請求權迄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而消滅。

爰依法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時效已消滅沒有意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

此觀之10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自明。

從而,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

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04號、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闡釋,因原告係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不合法而失效,則原告未循再審救濟途徑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係屬合法,合先敘明。

又原告主張另案起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乙節,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有前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0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

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為前案重要爭點。

前案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㈠、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前開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堪認定為真正。

且因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已逾3個月仍未能合法送達原告,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

雖本院誤認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不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㈢、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因聲請發支付命令而中斷者,若撤回聲請,或受駁回之裁判,或支付命令失其效力時,視為不中斷。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32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自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已失其效力,業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32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之時效,即不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斷;

又被告對原告主張時效已消滅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20頁),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係以楊金源最後清償日起算,依系爭支付命令卷所示,楊金源自92年11月27日後即未再清償信用卡債務,系之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及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均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92年11月28日起算,至107年11月28日時效已完成。

㈣、再按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1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請求權已因時效期間完成而於107年11月28日消滅,已如前述,而原告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本金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主張時效利益而對被告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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