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38,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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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塗雅如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924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1。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924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路000號前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當時沿健行路由中清路往篤行路方向行駛),造成系爭車輛因此受損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16萬2276元(其中工資8萬1123元,零件8萬1153元),原告另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徒增交通費1萬元,以及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合計共18萬2276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2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發生系爭車禍事故時,旁邊剛好是伊朋友開的修車廠,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部分,伊朋友說2萬元就可以解決,零件部分並應扣除折舊,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過高,伊現在沒有工作,是打零工,月薪約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禍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現場照片及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19-3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車輛受損照片等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3-57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8萬2276元等情,被告則加以否認,並以前詞加以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事故地點跨越雙黃實線行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有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46頁),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

而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損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僅就原告所主張及請求賠償之項目敘明如下:⒈就原告主張其系爭車輛受損徒增交通費1萬元,以及受有精神損害1萬元損失部分:⑴就原告主張增加交通費1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實難認有據。

況一般而言,任何人在兩地之間路途往返,本有一定交通費用之支出,亦即包括自行駕車之油料費用,抑或搭乘公共交通工具、計程車等之車票或車資等支出,是原告之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損壞而維修,當會造成原告在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不便結果,而有改搭乘其他交通工具之必要,惟此亦免去使用系爭車輛之油料費用支出,變為支付其他交通工具之車資費用,而在無其他證據佐證之情形下,實難認原告有因此額外增加所稱交通費之情形,自無法認為與系爭車禍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無法准許。

⑵就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萬元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項)。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是依上揭規定可知,惟有於人格權受侵害及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倘係財產權受侵害,則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損害者,係財產上即系爭車輛受損修復所需費用之損害,原告並未受傷,亦無所謂人格權遭侵害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顯於法不合,自不應准許。

⑶原告對於上揭交通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況原告已於本院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捨棄上揭部分之請求,附此敘明。

⒉就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用16萬2276元部分:按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16萬2276元(其中工資8萬1123元、零件8萬1153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本院卷第25-38頁)。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6年7月,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3日,使用時間為6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8萬1123元後,總額應為8萬9241元,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在8萬9241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起(本院卷第85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9241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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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1,153×0.369=29,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1,153-29,945=51,208第2年折舊值 51,208×0.369=18,8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1,208-18,896=32,312第3年折舊值 32,312×0.369=11,9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312-11,923=20,389第4年折舊值 20,389×0.369=7,5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389-7,524=12,865第5年折舊值 12,865×0.369=4,74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865-4,747=8,118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8,118-0=8,118
第6年3月折舊值 0
第6年3月折舊後價值 8,118-0=8,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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