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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
原 告 米蘭特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精賢
訴訟代理人 馮敬捷
張寶軒律師
被 告 賴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其所管理之米蘭特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民國104年7月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每戶每年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24,000元。
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迄至112年6月,共計積欠9期之管理費,合計216,000元,經原告催討無果,爰依系爭決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所述相符之報備證明、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112年會議紀錄、存證信函、系爭建物第一類謄本、104年7月4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系爭社區規約、回執查詢紀錄為證(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6174號卷第9至13、19至21、35至41、49至71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依據系爭決議約定每戶每年應繳交24,000元之管理費,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系爭決議繳交管理費予原告。
準此,原告依據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9期,共計216,000元之管理費,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債務已屆清償期,而被告逾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司促卷第87頁)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決議,請求被告給付216,000,及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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