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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2號
原 告 陳竽柔
被 告 張秀姿
訴訟代理人 邱奕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原係訴外人陳守吉所持有,因債權讓與轉由原告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5日簽發,屆期竟無法兌現,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持票人先前已對被告起訴過,後因未繳納裁判費而被駁回;
原告未於支票期限內提示兌現,現在被告已經破產,沒有能力支付,爰提出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自訴外人陳守吉受讓而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訴外人陳守吉於112年11月28日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見司促卷第9頁)、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見司促卷第11頁)、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3頁本院卷15頁)、原告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見司促卷第25至31頁)為證,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則原告以執票人之身分,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固非無據。
(二)惟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見司促卷第11、13頁)所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110年5月15日,退票日為112年7月24日,退票理由為支票發行滿1年,則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受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再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見司促卷第5頁),亦已逾對支票發票人主張票據上權利之1年時效期間,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從而,本件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PB0000000 張秀姿 新光銀行南屯分行 300萬元 110.5.15 112.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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