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4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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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43號
原 告 陳彥豪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冠鑫
被 告 鄭靖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靖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鄭靖湄連帶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單獨負擔五分之四。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冠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技公司)及被告鄭靖湄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冠技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鄭靖湄背書、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興中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冠技公司及鄭靖湄均置之不理等情,業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而被告冠技公司及鄭靖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先前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外,別無其他聲明及陳述,而觀諸其等提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爭執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本院自無從據以採信。

是以,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

前開規定於支票背書人準用之;

票據法第29條第1項前段、第39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冠技公司所簽發,並經被告鄭靖湄背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已逾對背書人之票據請求權時效),則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冠技公司、鄭靖湄分別以發票人及背書人之地位,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票款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冠技公司以發票人之地位,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票款15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均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面額 票據號碼 退票日 背書人 1 112.11.17 40萬元 ZL0000000 112.11.17 鄭靖湄 2 112.11.22 150萬元 ZL0000000 112.12.6 鄭靖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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