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63,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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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潘豐隆
辜文輝
被 告 郭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2,3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東興路與中投東路三段交岔路口處時,與訴外人黃彥澍所騎乘、搭載訴外人紀語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因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黃彥澍和紀語芯之遺屬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補償,原告已依法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3,002,395元(其中黃彥澍之醫療相關給付為2,070元、黃彥澍之死亡給付為2,000,000元、紀語芯之醫療相關給付為325元、紀語芯之死亡給付為1,000,000元)。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黃彥澍和紀語芯之遺屬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2,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黃彥澍、紀語芯所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黃彥澍、紀語芯二人死亡,因被告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死亡補償金,合計3,002,39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1日丙字第683645號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2月1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查詢表單、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金理算書、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詳細內容、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三款賠案明細表、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000000B00396資訊網頁列印畫面等件為證(見卷第17-49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及車禍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卷第51-95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下列情事之一,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二、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

又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復有明文。

再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可知肇事地點為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沿東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黃彥澍騎乘機車搭載紀語芯沿中投東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雙方行駛至東興路與中投東路三段路口,被告之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其所駕系爭車輛為支線道車;

黃彥澍之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其所騎乘機車為幹線道車,依上開規定,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與黃彥澍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致黃彥澍、紀語芯死亡,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惟黃彥澍亦應注意行經上開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注意而發生本件車禍,亦有疏失。

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黃彥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可佐,應認本件車禍係由兩造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審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而黃彥澍應負30%之過失責任,此已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493、49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二案)分別認定在案。

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黃彥澍、紀語芯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查,依台北富邦銀行台幣付款交易明細-詳細內容、產險公司與特別補償基金攤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三款賠案明細表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案-000000B00396資訊網頁列印畫面(見卷第41-45、49頁),可知原告分別於111年4月6日、111年5月6日賠付黃彥澍之父即黃燊1,001,035元、黃彥澍之母即周美麗1,001,035元、紀語芯之父母即紀清根和丁玉柳共1,000,325元;

而前揭二案判決日分別為112年4月18日、112年9月27日,已分別認定,經扣除強制死亡保險金後,被告應給付黃燊1,522,151元、周美麗1,381,049元、紀清根2,150,227元、丁玉柳793,296元,準此,堪認原告給付黃燊、周美麗、紀清根、紀語芯(下稱黃燊等人)補償金之時,黃燊等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即當然移轉予原告,即黃燊等人於受領給付之範圍內,對被告知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喪失,則被告於後經前二案判決給付,自不影響保險人即原告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

是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保險金1,001,035元、1,001,035元、1,000,325元予黃燊等人,共計3,002,395元,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行使黃燊等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卷第103頁)翌日即112年11月1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3,002,395元,及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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