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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王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410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至民國97年3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18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36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3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92年10月13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利率以年息19.18%計算,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以年息16%計算,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8月26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179,410元及利息、違約金,嗣臺東企銀將前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見卷第5-14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其於支付命令異議狀中雖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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