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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李佳樺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桃園市大溪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又原告受騙匯款之侵權行為結果地在永豐商業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故本件應由被告住所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兩造訴訟之便利,依職權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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