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民事-TCEV,113,中簡,472,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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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72號
原 告 陳玲如(即陳張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瑞
原 告 陳明瑞(即陳張麗華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陳美鳳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2、203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附民緝字第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陳張麗華於民國98年6月8日提起本訴,並於訴訟繫屬後之10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玲如、陳明瑞,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經前開繼承人於112年9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係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忠義收費組組長,負責招攬業務、服務客戶、收繳保費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簽賭大家樂致資金週轉困難,明知其意在籌措資金週轉使用,並無意代原告陳張麗華購買增額保單,竟於民國00年0月間,向原告陳張麗華佯稱:可以增加新光人壽得意理財變額保險單增額云云,致原告張麗華陷於錯誤,於96年7月19日,在新光銀行十甲分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97,000元交付予銀行櫃檯人員,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新光銀行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供己花用殆盡。

原告陳張麗華於起訴後之102年8月5日死亡,原告陳玲如、陳明瑞為其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被告之供述、原告陳張麗華之指訴,及卷附之匯款資料、存摺存款對帳單與支票等相關事證,據以認定被告成立詐欺取財罪,判處徒刑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202、203號、112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993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陳張麗華施詐行騙而取得497,000元款項,侵害原告陳張麗華之財產上權利,且被告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陳張麗華之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陳玲如、陳明瑞本於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陳張麗華所受之前開財產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8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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