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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73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皇庭有限公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起訴時應表明及特定之事項,於訴訟中有一變更或追加,即為原訴已有變更或追加。
又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倘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中,有一變更或追加而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即應就超過部分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意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僅以未成年人為被告,於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未成年人之父母為被告而請求連帶賠償時,就追加之被告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補繳裁判費(如原告於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甲○○係於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45號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向被告乙○○、丁○○、潮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潮程公司)及東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聲明請求上開被告等應賠償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263,7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經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聲明變更追加暨準備狀追加皇庭有限公司(下稱皇庭公司)為原告,及追加丙○○、戊○○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皇庭公司19,1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東展公司、丙○○、潮程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皇庭公司19,133,3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㈣被告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3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東展公司、丙○○、潮程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1,930,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履行給付義務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依上說明,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
三、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承上,追加原告皇庭公司就上開變更聲明㈠、㈡、㈢部分,請求被告乙○○、戊○○、東展公司、丙○○、潮程公司、丁○○連帶給付19,133,343元,及主張上開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133,343元;原告甲○○就上開變更聲明㈣、㈤、㈥部分,追加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1,930,422元,此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30,422元,是本件追加訴訟標的金額為21,063,765元(計算式:19,133,343+1,930,422=21,063,76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4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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