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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8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被 告 鍾建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8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883元,及其中8,948元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另其中188,935元自民國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陳明就違約金部分捨棄不請求(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邀同被告鍾建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雙方並簽立借據,借款期間為自109年3月24日起至114年3月24日止計5年,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46%,目前為年息3.053%,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詎訴外人鍾皓仁即采潔洗衣坊自112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現訴外人鍾皓仁已過世,被告鍾建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附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計 息 期 間 (民國) 年利率 1 8,948元 自112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3% 2 188,935元 自11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053% 合計:197,88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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