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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84號
原 告 侯吟穎
被 告 陳欣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非依票據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且原告亦未提出借據或其他消費借貸之文書,縱使原告提出之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太平區,亦難僅憑該本票上記載付款地為臺中市,即推認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
又被告住所地在「花蓮縣○○鄉○○街0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亦非本院轄區內,實難認為本院有管轄權存在,本件仍應回歸「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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