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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490號
原 告 張家豪
上列原告提起本件返還車輛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提民事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不明欠詳,此與上揭法條規定之起訴應備之程式不合,復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中補字第411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及補繳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月11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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